山东法制传媒网:(褚庆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配偶在场,但未在借条内签名,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近日,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2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刘某因工程用款于2021年3月31日向朱某借款40000元,当日,朱某向刘某交付现金21000元,刘某为朱某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刘某出具《借条》并接收现金时张某均在场。次日,朱某向刘某转账支付19000元。2023年1月21日,刘某再次为朱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朱某借给刘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如不能按期定额归还,借款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给出借人朱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8月23日,刘某按每月1200元共向朱某转账支付14800元。
后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张某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刘某辩称,本金40000元属实,利息从2021年5月至2022年8月共给付14800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如果在加上朱某主张的利息就多了,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利息,对多给付的款项扣减相应的本金。
张某辩称,拿钱的事我在不在场记不清了,但是过后刘某说过找朱某借过钱,大概40000元,具体日期也记不住了。刘某在工地包活干,但刘某工地的事我从来不参与。刘某挣钱,我在家带孩子。借款的时候我和刘某是夫妻,但现在已经离婚,协议离婚的时候约定债务由男方承担,这个钱我不应该还,我也没有能力还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刘某向朱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朱某依约向刘某提供借款,刘某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张某应否承担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出具借条时张某在场,张某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案涉借款系刘某、张某的共同债务。关于案款数额认定一节,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或者要求出借人返还。经计算,至刘某最后一次还款的2022年8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2818.23元(2022年8月23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22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2818.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刘某、张某偿还朱某借款本金32818.23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818.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作出口头承诺、共同作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负债务”除了借贷之债外,还应包含其他合同之债。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均应由作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本案中,刘某及证人李某均称刘某出具案涉借条并接收现金时张某在场,张某对此事实亦未否认,刘某因资金周转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为适宜。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吉林敦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