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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形象中蕴含的权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回顾】
 
  被告小贾运营某款智能手机记账软件,在该软件中,用户可以自行创设或添加“AI[插图]陪伴者”,设定“AI陪伴者”的名称、头像、与用户的关系、相互称谓等,并通过系统功能设置“AI陪伴者”与用户的互动内容。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其未同意的情况下,该软件中出现了以何某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同时,小贾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允许用户上传大量原告的“表情包”,制作图文互动内容从而实现该“AI陪伴者”的功能。何某认为小贾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那么,本案中被告设置以原告何某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功能并供用户使用,侵犯了原告什么权利?
 
  【法官说法】
 
  本案中涉及网络环境下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问题。虽然本案涉及虚拟形象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的争议,但是虚拟形象实际上是建立在对原告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基础之上的。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此外,该软件给用户提供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角色形成与原告真实互动的体验,被告提供的上述功能设置还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从侵权主体来看,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被告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吉林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