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1982年,姜某(男)与韩某(女)经人介绍登记结婚,韩某系再婚,再婚时,韩某携一子一女,女儿韩某甲5岁、儿子韩某乙3岁。之后,韩某甲和韩某乙随母亲韩某与姜某共同生活,由姜某与韩某共同抚养长大。2015年,因家庭矛盾,姜某和韩某离婚。离婚当日,继子和继女离开了继父家中,此后再未尽子女的义务。2022年末,七十岁的姜某身体状况出现问题。其间,他打电话给韩某甲、韩某乙,希望二人能够尽法定义务,赡养自己。但二人均以父母离异,自己收入不高为由,拒绝赡养继父。万般无奈之下,姜某将二人告上法庭。本案中,继子女是否还有赡养继父的义务?
【法官说法】
本案中涉及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而发生。《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表明,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
本案中,姜某与韩某再婚时,韩某甲和韩某乙均未成年,两人一直随姜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年,韩某与姜某一起共同抚养韩某甲、韩某乙。从以上事实,综合认定姜某曾给予两人生活、教育上的照料,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和教育,双方形成抚养关系。虽然父母婚姻关系解除,但继父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继子女对曾经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继父,应当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扶助,确保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据此,韩某甲、韩某乙对继父姜某应该履行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吉林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