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审结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案件,原告刘某在被告饭店就餐过程中,出入饭店进门时不慎摔倒,致右胫骨骨折。刘某认为因店门夹绊腿,导致其摔倒,且店门有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店家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约3万余元。
本案中,被告的饭店进门处台阶有破损,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警示标志,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入公共场所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进门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损害发生亦有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刘某及饭店在本起事件中各自责任及各自过错对事件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损失20%的责任。作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应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及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安全的消费环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者: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