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小明系丁某与谭某之子。丁某与谭某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其一,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小明;其二,该套房屋产权人必须变更为小明,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出售该套房屋;其三,离婚后,丁某对房屋必须享有居住的权利;其四,小明由丁某抚养,直到工作为止,费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后因丁某未申请居住权登记,对丁某是否享有居住权双方发生争执。
【法官说法】
本案中涉及居住权的设立问题。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遗嘱指定,对他人的住宅所享有的通过占有、使用以满足自己生活居住需要的物权。居住权人取得居住权的方式,一般是通过合同和遗嘱两种形式。《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因此,居住权也可以以遗嘱的形式设立。
本案中,丁某与谭某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儿子小明,并约定丁某对赠与房屋享有居住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民法典》第368条在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同时,还做了限定,即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丁某与谭某双方虽然约定了丁某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但未到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其居住权设立并未完成。因此,丁某的居住权需要到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其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吉林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