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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受损车辆赔偿责任的正确认定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0日晚,吴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淄博高新区某停车场内由西向南倒车时,将后方头西尾东停放的郭某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刮损,后吴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郭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11万余元。经司法鉴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3308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赔偿数额及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各方争议较大。
 
  原告郭某诉称,车辆只能月租,租赁期间8个月,每月租金10000元,合计80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车辆未实际维修,一直持续使用,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数额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故对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原告车辆仅是保险杠等部位受到剐蹭,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没有依据且计算周期及金额明显不合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同原、被告所述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亦证实逃逸系商业险免赔事由且已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由于原告郭某租车协议显示租车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时间,80000元的替代车辆租赁费用明显过高,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车辆按照维修期间7天,每天200元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较为合理。据此,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38484.6元;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将“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这一法律、行政法规明列的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目的在于督促肇事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积极依法采取措施,制止其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驶离现场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有助于督促肇事者保护现场、救助伤者、防止情况恶化,有助于保险公司勘查定损和理赔,也有助于交警部门确定责任归属,更深层次的意义是有助于保护公共交通安全,引导诚信友爱的社会风气。但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亦不能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对驾车逃逸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肇事者逃避事故责任而故意离开现场,故对于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案件审理中要综合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一般用途、维修期限等实际情况,公平合理认定维修期间和费用,对超出合理范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列明的财产损失不包括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而被告保险公司因侵权人肇事逃逸而免除了商业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大多数保险公司亦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营运损失等列为商业险免责条款,针对这类免责条款,法律法规亦对保险人设定了较之禁止性规定情形更为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在审查时亦要求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解释,使投保人正确理解了条款的涵义。
 
  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纯粹的获益者,不管是人伤还是车损,保险亦仅是弥补损失,不能实现恢复原状。在此也提醒所有驾驶员,行车过程中务必要遵守交通法规,明确责任担当,莫要心存侥幸,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作者:山东淄博高新区法院 尹兵 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