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继”是我国农村旧时普遍存在的一种传统习俗,那么子女被“过继”给他人后,对生父母的财产是否还享有继承权?
案情简介
肖某系李某与赵某(均已死亡)的第三子,在其四岁时被过继至舅舅处,跟随舅姓。李某与赵某的第二子李某甲为其母赵某购买土坯房院落一处登记在赵某名下。后因村居改造,赵某名下院落置换房产及储藏室一套。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在房屋置换结束后,将置换后的房屋以43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同村村民,并已收到全部购房款。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置换后房产的房款。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系由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涉案院落经旧村改造置换得来,该房产应系赵某的个人财产,赵某死亡后,被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继承的权利,系各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原告肖某主张分得涉案房款的三分之一,但肖某自四岁时便跟随其舅舅一起生活并随舅姓,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其对生母赵某遗留的财产,因权利义务消除不再享有继承的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过继”的法律性质认定关系到过继子女的法律地位,进而影响到过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因此过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应从是否存在抚养关系、过继事实发生时间等来综合认定。
“过继”事实发生时,过继子女未成年,与过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且过继父母对过继子女承担事实上的抚养义务,应当按照收养关系进行认定。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收手续,也应当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肖某自四岁与其舅舅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其舅舅在经济上、生活上及精神上给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要件,肖某与其舅舅之间收养关系成立。
民法典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肖某与其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与其舅舅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对其生母赵某遗留的财产不再享有继承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来源:山东高青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