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讯:(尹业红)库某从某公司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半年后库某的挖掘机出现了故障,某公司维修人员到现场检查后发现防冻剂四缸连杆断裂,就给库某换了一台新的发动机机体(不包括涡轮增压机、发电机、起动机,以上三个使用原挖掘机上的附件),库某在维修单上签字后。某公司以库某未支付8000元的使用费及500元的维修人员往返的车旅费为由,将库某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库某认为自己的挖掘机是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的,公司应当给其维修或者更换,因此不同意支付8000元使用费。对500元的维修人员往返的车旅费,库某表示自己愿意支付。
库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是否可以免除某公司对其500元的维修人员往返的车旅费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库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属于诉讼中的自认,某公司对500元维修人员往返的车旅费无需举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