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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讯:(马晓明)2015年10月9日,吴某与陈某、杨某(二人系国家公务员)签订一份书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开办某山庄。该山庄营业后不久,三方随即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吴某遂以陈某、杨某属国家公务员,依法不能经商办企业,《合伙协议书》应属无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付陈某、杨某投资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务员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吴某与陈某、杨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某山庄,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经营项目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该规定主要是对国家公务员的纪律约束,不宜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故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该《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陈某、杨某违反行政纪律规定,与他人签订合伙办企业的《合伙协议书》,可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故依法不予采信吴某的辩解理由。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在法理上对强制性规定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是指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又分为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前者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并不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后者不仅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而且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因此,此类规定只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取缔性规定。由于陈某、杨某违反的是《公务员法》中的取缔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务员队伍的纯洁,促使公务员廉洁从政,防止公务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公务员法》是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是国家对公务员队伍进行纪律性约束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是调整陈某与杨某进行民商事活动的的法律规范。三方合伙经营山庄及终止合伙经营的行为,不因陈某、杨某的公务员身份而导致所进行的民商事行为无效。陈某、杨某如果违反公务员的纪律性规定,从事禁止公务员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由公务员管理部门对其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
 
  综上所述,吴某与陈某、杨某签订《合伙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为此,吴某应当按照三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履行退股义务。(新疆疏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