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齐某遇到困难,向朋友刘某借款5万元。后刘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借款5万元转至齐某的妻子张某的银行账户。一日后,齐某向刘某返还借款1万元,并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向刘某借款4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指定收款账户为张某的银行账户,并承诺一周内归还全部借款。但齐某逾期未还款,刘某遂找到齐某妻子张某,要求张某还款,张某则认为欠条是丈夫所写,与自己无关,不予还款。刘某催要无果后,便将齐某、张某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刘某提交的打款凭证及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案予以确认,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齐某向刘某借款,指定其妻子张某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张某作为案涉借款的收款人,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其本人申领、设立、保管和使用,其知晓案涉借款到账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系基于齐某与张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系齐某与张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终,依法判决被告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债权人在出借钱款时尽量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者: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