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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醉驾“驶”不得,危险驾驶害人害己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似乎已成为人所尽知的规则,市场也早已催生出代驾这一新行业。那么,现实生活中,酒驾是不是越来越少了呢?然而,在危险驾驶罪已成为我国刑事追诉第一犯罪的当今,仍然有很多人不惜以身试法。近日,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就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5日晚,被告人于某饮酒后驾驶金杯牌轻型栏板货车返回家中,当行驶至老砖厂附近道路上时被白河森林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查获,现场呼吸时酒精检测结果为226mg/100ml,经司法鉴定中心抽血鉴定,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1.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官提醒
 
  饮酒后驾车会导致驾驶人触觉能力、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并且引起视觉障碍和疲劳,为安全驾驶埋下极大隐患。部分驾驶人对酒后驾驶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或明知酒后驾驶存在很大的危险,却还是心存侥幸。法官再次提醒:上一秒的侥幸,可能就会换来下一刻的不幸。 生命无价,酒后禁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作者: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