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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黄海燕法官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2021年1月,小张经朋友介绍,受李某雇佣,为李某寻找司机,负责送车、挂牌等工作,日工资150元到300元不等,由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1年7月份,小张向李某表达想长期为李某工作的意愿,后双方约定月固定工资为7000元,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由李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从2022年10月起,李某未再给小张安排工作,也未支付过工资。因李某长期雇佣小张为A公司和B公司提供车辆过户及车辆取送工作,且李某与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孙某系亲戚关系,小张认为李某就是A公司、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小张是与两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故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资1万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万元。
 
  A公司、B公司辩称,一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小张负有举证证明其实际用工单位的责任,而小张并无证据证明与A公司、B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明显存在混淆案件事实情形;二是小张并非A公司、B公司的员工,公司未向小张发过工资,也未要求其遵守公司管理制度;三是小张在2021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实际是由李某雇佣其为A公司、B公司从事过户车辆取送工作、由李某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其应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张与A公司、B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本案中,小张主张李某系两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李某工作就是为两公司工作,其和A、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小张提供“A公司报账群”中群成员有李某并谈论工作内容的截图,提供李某向其微信转账支付工资的电子凭证,提供其自行制作的A公司、B公司成员名单。两公司质证称,微信群是两公司设立的,为了与客户对接相关的加油费、过户产生的费用。李某和两公司系合作关系,为包括两公司在内的公司提供车辆过户服务。A、B公司主张和小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李某出具的《关于雇佣小张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长期为A、B公司及其他公司代办车辆过户手续,本人雇佣小张从事车辆送取工作,每月工资均由本人通过微信予以支付,小张日常工作安排由我负责安排。2.李某与小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显示小张经常问李某工作安排、需要安排几个人及工资支付等内容。3.小张在某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笔录中称,“介绍人是李某,由其支付工资”。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小张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两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主张和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对小张要求确认其和两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已认定小张和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小张要求两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小张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之间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据此条可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必须主体适格,用人单位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者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未到退休年龄”的自然人。
 
  除主体适格外,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人身从属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参与考勤打卡等;二是经济从属性,即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生产资料,工作场所是否由其提供,用人单位有没有定期、持续为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三是组织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纳入其生产组织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整体工作的一部分。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作者:山东济南槐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