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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账人参未交付 不能认定为所有权转移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刘晨 丰元雪)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林某与兰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泓某提出执行异议,经调查事实情况,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泓某的异议申请。
 
  2020年9月,兰某向泓某借款28万元,因无力偿还,于2021年11月5日,与泓某签订人参顶账合同。合同约定:“兰某位于八道沟的三百丈参地内所有西洋参用于抵顶泓某的借款本息,直到顶够为止。”
 
  近日,兰某又因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位于八道沟的西洋参被长白县法院依法查封,泓某发现参地被查封,认为其与兰某已经签订了协议,该参地内所有人参就应该归自己所有,法院无权查封,故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分别向林某、兰某、泓某调查核实过程中,林某称该参地的人参是被执行人兰某的,林某之前去索要欠款时兰某说把人参卖了就给林某钱,且林某在参地上没看到除兰某之外的其它管理人员,林某认为该参地就是兰某的,法院有权查封该参地。
 
  兰某称,该参地的人参一直由兰某管理,等到起参的时候由泓某拉走。泓某曾表示要给管理费,但是兰某想到人参顶帐不够还欠款,就没要管理费。
 
  经调查查明:泓某与兰某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人参顶账协议,所查封参地的人参由兰某管理并实际占有,并未实际交付给案外人泓某,顶账人参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泓某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故最终裁定驳回案外人泓某的异议申请。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