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杨是一家企业员工,因被公司辞退,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元及经济补偿金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小杨于2020年入职,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入职后,小杨多次不服从管理、不遵守工作纪律,公司对其多次调岗,但小杨仍消极工作,不履行工作职责。公司经理多次找到小杨进行谈话,却收效甚微。2021年该公司决定对小杨予以辞退,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小杨被辞退后申请劳动仲裁,但因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结合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会议纪要、职工管理办法以及小杨工作日志等证据中可以认定,小杨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不遵守工作纪律,经多次调岗后仍消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该公司以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作者: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