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吴名下有一间闲置酒店,小李与小吴相熟,遂打算从小吴手中租赁部分房屋,在旅游期间挣点外快,后双方签订合同,小吴向小李交付了酒店,但小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小吴将小李诉至法院,要求小李给付剩余租金10万元。小李收到传票后,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小吴返还多支付的租金。
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小吴与被告小李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5个月,租金40万元,租赁期间内租赁物如出现损害或故障由被告小李自行维修,合同签订后,小李向小吴支付了30万元租金。后小李以酒店手续不全为由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交接说明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交接说明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租期为五个月,实际却只履行三个月,被告支付租金30万元,已经超过实际履行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小李)要求反诉被告(小吴)返还多支付的租金,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反诉原告6万元的租金;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知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白河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