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意外彻底击垮了一个家庭,由于段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石某,造成石某死亡,一个家庭就这样失去了顶梁柱,只剩下石某的女儿石某某以及患有肺癌的妻子王某。汪清林区基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段某有期徒刑六年,且赔偿石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因段某没有按照判决书生效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害人石某的女儿石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案移交执行局后,执行局干警线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段某的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变卖房屋先后偿还申请人石某某61000元。本案经过执行局多次调查,被执行人段某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石某某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段某一直在监狱服刑,出狱后因其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劳动,无力偿还巨额执行款。申请人石某某与其母亲因父亲石某的意外去世使得生活更加困难,石某妻子王某因石某意外去世病情恶化,为了给王某治病出售了家里的唯一住房,但也是杯水车薪。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执行局调查取证,经过法院研究认为,申请人石某某,王某的情况符合《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最终给予申请人石某某、王某国家司法救助。
什么是司法救助呢?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因经济确有困难,向政法委申报给予经济救助的制度。
司法救助原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力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人民法院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均由案件管辖法院负责救助。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符合司法救助的情形: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
不予救助的情形: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做好司法救助工作,有利于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依法及时有效落实对加害人无力赔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案件困难受害人以其他涉诉困难群众的司法救助,不断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和方式,让执行工作变得更加有温度。(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徐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