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陈某应聘到吉林省青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月9日,黄某借给吉林省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化利率为8%,并与吉林省青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其代为扣划。当天,黄某将钱存到银行后回家和儿子说起此事,其儿子不同意并告知她这种事情都是骗人的。黄某听从儿子的意见就往回走,找到陈某要往回要钱。陈某为了能够促成这笔业务,向黄某承诺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10.4万元担保书。嗣后,吉林省青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委托代理人主张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张理由是:吉林省青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涉嫌非法集资已经有部分借款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
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向原告黄某出具的《担保书》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且该《担保书》约定的内容“此款项到期不能按时如数到账,由我个人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并不能严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集安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某担保的本金及利息10.4万元。
法官心语:
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两个合同虽然有利害关系,主合同如果确实涉及刑事,也不应必然导致从合同的无效。
首先本案审理期间,借款人吉林青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定罪,在等待吉林青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刑法的时间内,很有可能会导致超过担保期限,而侵害原告黄某的合法权益。
其次,即使借款人吉林青某建设有限公司确实被定罪,也不应必然导致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因为本案的《担保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送达时了解的情况,陈某并不知道借款人涉嫌犯罪,所以在出具《担保书》时,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的《担保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所述不论借款人是否涉及犯罪,只要连带保证人并非出于犯罪目的而出具担保书,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有风险,谨慎第一条。大家要认清担保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千万不要因人情轻易在担保人处签字。如若遇到不得不给人做担保的情况,要对借款人经济实力、个人征信情况、借款用途多考量一分;同时也可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尽量争取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最大限度的降低自己可能承担的担保风险。(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郑艳红 高鑫 周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