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背锅贷是对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人成为背锅人,并将背锅人包装成合格的借款人,以欺骗或合谋的手段让出资人将钱借给背锅人,并非法占有借款本金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两头骗,背锅人的房产或信用是诈骗工具,骗取资人的钱是诈骗目的。一个完整的背锅贷是:背锅人在刑事上替出资人背锅,成为被害人;在民事上替骗子背锅,向出资方还钱;骗子从而获非吸或集诈轻判,背锅人损失财产,出资人收回本金并挣得利息。
引言:
背锅,即背过,被人蒙蔽,替人受过。近年来发生的一类以骗取贷款为目的诈骗案中就存在着背锅现象,其中背锅人是显性未遂被害人,出资方是隐性既遂被害人。背锅人是房产抵押借款人、房产抵押担保人,或信用贷借款人。资方包括银行、保险、信托、小贷、典当行、个人、职业放贷人。本文重点讨论涉房产的背锅贷。
如果在刑事审理中没有认识到背锅人的工具性作用,忽略了既遂被害人资方的存在,没有按照“骗子+背锅人+资方”的法律关系来考虑,无疑将做出错误的判决,于是必然会出现这样的结局:在刑事上,法律关系是“骗子+背锅人”,房主成为了替资方背锅的人;在民事上,法律关系是“背锅人+资方”,房主成为了替骗子背锅的人。即,在刑事判决之后,既遂被害人的身份转移到了未遂被害人头上。这显然不是公正的法律判决,将由此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把这类案件说清楚,避免背锅人受到伤害,笔者给它起了一个耳熟能详、通俗易懂的名字——背锅贷。本文的论点是:在被立案的那一刻,房子还在背锅人名下,没有发生损失,还不是被害人。由于出资人在贷前、贷中、贷后整个贷款过程中,严重违反《个人贷款管理办法》[1]及《流动资金管理办法》[2],犯下了“不坚持审慎原则”、“见房就贷”的错误,因此出资人的钱款已经被骗子非法占用的客观事实不容忽视,否则判决依据就出现的严重问题。执法就是要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保护公民免受伤害或减少损失。对背锅贷案件的审理,只要基于社会公平正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依据现行法律就能够阻止广大的背锅人受到伤害,能够避免发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不能识破这种背锅贷的阴谋诡计,就无法从法理上阻止背锅人成为本不该受到伤害的被害人!
一、背锅贷诈骗犯罪案件高发的原因
从时间上看,2015年针对房产的诈骗才开始陡增,到2018年达到峰值,到2019年就几乎全部暴雷了,戛然而止。在短短的两三年内出现的背锅贷不仅让百姓措不及防。就连国家的监管部门和公检法对这样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及时得出正确的认识。
从中国的刑事犯罪状况的变化规律看,过去的刑事犯主要是盗抢和人身伤害。老百姓对物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型金融犯罪,尤其是对涉及房产这样的巨额诈骗,缺乏免疫力。
在国家的高速发展下,老百姓目睹了那么多创造奇迹的公司,对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在中关村的高新技术企业更是好感加信任。老百姓有追求美好物质生活的愿望,但又缺乏正确的理财知识,对被包装成响应国家号召的以房养老、房产增值、物权理财这样的好项目有吸引力但无鉴别能力。
就是暴雷后,被骗人也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工具和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丢失证据、理不清事实是常见现象。分不清道理和法理,情绪失控,容易跟侦办的公检法产生抵触情绪。
可见,暴露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老百姓缺乏法律观念和对金融诈骗的防范意识,因此,各级宣传部门应该系统性地进行普法宣传,引起社会的广泛注意,提高老百姓的法律水平,防范于未然。
二、套路贷与背锅贷之差异
百度搜索上对套路贷的定义[3]:套路贷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以上套路贷的定义中没有提到房产抵押,但所有发生的套路贷中骗子都是冲被害人的房子去的,被骗入还不起钱,骗子实施的所有诈骗手段都是要通过被害人的房产来实现他们获利的目的,所有套路贷的结果无一例外是被害人失去了房产。套路贷的骗子不会去骗没有房产的人。而背锅贷,一方面,诈骗行为人假房产增值、物权理财等名义,诱骗背锅人参加各种所谓的物权理财等项目,以遮盖合同内容的手段诱使背锅人(房产主)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强制执行性公证书》、《出借合同》等文件及空白合同上签字,背锅人在不知不觉中向出资人(银行、信托、小贷、典当、个人)做了房产抵押贷款,借出的钱款在不知不觉中或全程操控下转给了犯罪行为人。另一方面,背锅贷的犯罪行为人以居间服务为名,伙同助贷伪造背锅人的贷款人身份,向疏于审核,见房就贷的出资人推荐,将钱款借给背锅人。
本文对背锅贷定义为:背锅贷是对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人成为背锅人,并将背锅人包装成合格的借款人,以欺骗或合谋的手段让出资人将钱借给背锅人,并非法占有借款本金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和背锅贷存在两方面的差异:一是套路贷中出资方在犯罪,而背锅贷中出资人没有犯罪或存在难以证实的隐性犯罪;二是套路贷中被害人是房主,而背锅贷中的未遂被害人是房主,既遂被害人是出资人。如果背锅贷中存在资方犯罪的事实,就属于套路贷了。
骗子瞄上的都是房子,套路贷中房子是被诈骗的标的;背锅贷中房子是被利用的工具。背锅贷是套路贷的升级,背锅贷比套路贷更狡猾,难辨。背锅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诈骗行为人以公司运营的模式招揽背锅人,诓骗其与出资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并将借款非法占有;二是诈骗行为人物设出资人,但对外称其行为为以居间服务,掩盖其关联关系;三是出资方握有背锅人的房产抵押权,没有风险,为获取高额利息见房就贷;四是最终案发后,出资人通过民事诉讼向背锅人讨债,资方全身而退,还能挣到高额利息和罚息。
由于以上特征极具欺骗性,诈骗犯很容易招揽背锅人,更容易搞定出资方,事情败露之后,又很容易掩盖其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逃避重罪处罚,欺骗公检法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上引导,其结果是诈骗犯被从轻量刑,而背锅人则卖房还钱,无家可归,资方挣得盆满钵满,给社会留下一大堆处理背锅人的民生难题。
三、司法难点
背锅贷史无前例,且犯罪事实极其隐秘,在无类案参考的情况下,属疑难案件。然而,只要把涉房诈骗案的诈骗手段与背锅这种常见的欺骗行为联想起来,就能更清楚地认识到其本质所在,并准确地依据现行法律处理此类案件。
应该认识到背锅贷的目标:在刑事上,背锅人替资方成为被害人;在民事上,背锅人替诈骗犯向资方还钱。如果在刑事判决中,将背锅人认定为被害人,背锅贷的犯罪的目的就达到了,说明连公检法都被骗了。事实上,目前正在侦办的背锅贷的公检法就面临这个问题。
对于案发后的背锅贷,公检法被迷惑,由于找不到资方的犯罪证据,不能归为套路贷,于是就不把资方纳入刑事案的调查对象。由于公检法给不出一个明确的态度,让人误以为资方与刑事案无关,于是资方就纷纷通过民事诉讼合理合法地收走背锅人的房产。
赵海佳案[4]中的十七个背锅人的所有房产被席卷一空,无家可归。最可怕的是公检法居然没有认识到这种诈骗行为的本质,没有意识到所造成的危害有多么严重,没有看到赵海佳案只是冰山一角。目前还有几千户这样的背锅人在苦苦挣扎。
还有被错判的罗某博案[5]、冯某薇案[6]、孔某菓案[7]、赵某案[8]。。。等等,在这些民事判决中,法官居然就忽略了先刑后民原则,给出了让背锅人替诈骗犯还钱的错误裁决,导致这些背锅人不仅要还本金,还要还巨额利息和罚息。如果这中趋势不加以制止,后果不堪设想。
在北京二中院审结的王光宇案[9]的判决结果认定背锅人是被害人。但在此案相关联的两个民事案——曾某明案[10]和李某文案[11]的判决结果则是银行承担损失。在民事判决中,法庭引用并采信了刑事判决书中刑事法庭认定的事实——王光宇采用虚假资产证明,欺骗曾某明替他向银行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李某文虽在空白的委托支付申请书上签了字,但其收款方不是李某文提供的,而是银行工作人员填上了骗子提供的收款账号。民事判决使背锅人解脱了桎梏,免除了债务,保住了房产,而资方失去了钱。显然民事和刑事的判决相互矛盾。这说明,该民事判决恰恰反证了资方才是刑事案的被害人,房主作为背锅人不是被害人, 刑事判决遗漏了贷款诈骗罪。
在吴波案[12]中,刑事判决依据出资人是吴波找来的,认定了非金融机构的资方是被害人,借钱的背锅人不是被害人,但没有提及作为金融机构的资方在案件中的法律身份。于是,其相应的民事判决就出现了两个结果:从非金融机构借钱的背锅人无责[13];从金融机构借钱的背锅人还钱[14]。这个判决,一方面给出了认定资方是被害人的判决先例,另一方面又遗漏了作为资方的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这既是一个有参考价值的类案,又是一个不完善的判决。
四、背锅贷犯罪行为中涉及到的罪名
套路贷犯罪可能会涉及: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这些犯罪都够重,够明显,公检法认定这些犯罪事实不难。
而背锅贷呢?其犯罪行为更加隐秘。在北京爆发的背锅贷案中,所犯罪行主要包含:合同诈骗、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其中,最难认定的是贷款诈骗罪,因为一些办案人员还没有把客观事实穿透到金融机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在每笔背锅贷中,除了背锅人与其房产是真实的以外,其它材料都是伪造的,无不触犯以上前三条要件!
五、背锅贷中的被害人
背锅贷的本质问题是从法律上认定被害人的问题。法理上和道理上的被害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这里所讲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如下:
(一)背锅贷的犯罪动机
背锅人没有钱,只有房子,骗子瞄到的是他们的房子,不是他们的钱,即骗子想骗到的是资方的钱。事实上,骗子没有骗到任何一套房,骗子骗到的都是钱!只有当刑事案的判决结果把背锅人列为被害人之后,背锅人才会受到失去房子的伤害。
(二) 背锅人是背锅贷的工具
诈骗犯设计的这个背锅贷,其核心是把背锅人当成工具来使。他们大张旗鼓广泛宣传推销就是为了给背锅人洗脑,将其变成他们诈骗的工具,令其稀里糊涂地在一些列文件上签字,掉入陷阱之中。
(三)背锅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
背锅人在借款合同甚至空白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被诈骗所致。这个客观事实不可忽略!
最高法对空白合同签字案件[15]给出了【裁判要旨】[16]:“担保人主张其系在借贷合同当事人一方指示下在空白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的,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时理应对合同内容进行审阅,如疏于审查或者放任而未予审查即签字,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这是民事案件的指导性判例,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该受此影响。不能用民事思维影响刑事判决。背锅贷中,不能忽略这个客观事实:所有背锅人的签字行为都是在精心策划的诈骗场景下的完成的,背锅贷的核心就是精心策划了一场诓骗背锅人签字的骗局,就是要造成背锅人无法对借款合同等一系列文件进行审阅的结果。即便当有些背锅人意识到了受骗上当,提出了反悔,没有一个反悔成功的,各种恐吓和威逼手段早就准备好了。
(四)、骗到的钱所属问题
钱打入了背锅人的帐上,或依据背锅人的委托打给了第三方,就据此认定钱是背锅人的,就太过简单粗暴。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整个被骗过程中,背锅人对资方出借的钱都没有享到有所有权,钱作为非特定物,其进出帐都受诈骗犯的全程控制。事实上,如果不受控制,背锅贷就成功不了。
(五)、资方有背锅人的真实房产抵押权
抵押的房产是真实的并不能阻却贷款诈骗罪的成立。如果据此否定贷款诈骗罪就是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错误解释。
背锅贷中不是借款人(背锅人)自己向资方借来钱再给了骗子,而是骗子安排的整个借款过程。在报案那个时间节点上看,骗子骗到的钱是资方的,不是背锅人的,此刻资方已经是既遂被害人了。如果刑事案判决背锅人是被害人,那么在判决书生效那一刻背锅人并没有损失,真正的损失将发生在背锅人向资方还债之后。换言之,如果资方在刑事案中的损失依据民事诉讼得以挽回的话,资方不就是刑事案中已经成为了被害人了吗?如果一个未遂被害人在法院的判决下变成了既遂被害人!这将是一个多么荒唐的法律逻辑呀!
(六)、 背锅贷中存在的显性证据
在每个背锅贷中都在用一个假象掩盖他们要骗钱的犯罪动机——“钱都是房主从资方借来给我的。”但还是有露出马脚的时候。暴雷前,在危机出现了,其资金链岌岌可危之时,骗子饥不择食,于是就有骗子与一些背锅人共借,即骗子和背锅人一起签借款合同。这就证明了诈骗犯的诈骗目标是资方,诈骗目的明显就是骗钱。还存在一些诈骗犯去借钱,由背锅人用房产抵押担保的案例。这更能说明诈骗犯的目标和目的。甚至还有骗子谎称给背锅人解压房产,骗背锅人又借一笔钱。还有,相当多的背锅人的银行卡和U盾都在骗子手里,所有涉案的资金往来都由骗子控制。这是不可忽视的显性证据。
六、两头骗的客观事实不容忽视
目前公检法对背锅贷案的认识还不足,把“诈骗犯+背锅人+资方”分割成了两个法律关系“诈骗犯+背锅人”、“背锅人+资方”。如果坚持这样的认识就正中骗子的下怀!未遂背锅人就将成为真正的背锅人了。
绝不能忽略一个事实,资方是诈骗行为人找来,贷前背锅人不认识资方,也没有接触过资方,所有贷款事宜都是诈骗行为人与资方背着背锅人商定好的。诈骗行为人不仅骗了背锅人,也骗了资方,甚至与金融机构的员工一起骗了资方,实施了两头骗。
结论:
背锅人是未遂被害人,能否成为既遂被害人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刑事判决结果。司法界的人士应擦亮眼睛,避免发生被犯罪嫌疑人所蒙骗。
参考文献:
[1] 银监会公布并实施《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2] 银监会公布并实施《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3] 套路贷,百度百科。
[4] 《赵海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京01刑初47号。
[5] 《罗浩博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执异200号。《罗浩博与陈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463号。《陈璐与罗浩博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财保235号.
[6] 《高怡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执1025号之一。《冯雪薇与高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265号。
[7] 《孔宪菓、王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辖终81号。
[8] 《赵楠等与史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28号。
[9] 《王光宇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223号。
[10] 《曾某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6915号。
[11]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与李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836号。
[12] 《吴波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22号。
[13] 《徐海湧与阎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437号。
[14] 《王大全、沈翠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056号。
[15] 《张随战、李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4号。
[16] 《【最高院】即使当事人系因疏于审阅而在空白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天津二中院 2020-09-10。(田果成 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