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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暑”普法——第二篇《注意暑假防溺水安全》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上一期讲了出行霸座的法律知识,

  今天,小编将带领大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来学习一下未成年人溺水事件中可能涉及到的法律责任。

  快往下看看吧......

  案情回顾:

  放暑假期间,三年级的小许、小陈与四年级的小刘一起在辅导班补习功课,由于天气闷热,小陈提出想去附近的去水库里玩耍,三人趁着下课休息期间偷跑了出去。上课时,辅导班的老师发现三人不在教室里,也没有想着及时将情况告知家长。随后,小许、小陈、小刘来到水库(该水库未设置有警示标语等安全措施)一同下水游泳,在玩耍过程中,小许不幸沉入水中,小陈与小刘见状十分害怕会受到家人的责罚,同时也没有向附近居民求救,跑回家中也不敢告知家人。最后,得知的消息是小许在水库中溺亡。

  法条链接:

  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此案中小许的监护人,同行者小陈、小刘,辅导班机构,水库承包人均应负相应责任。

  同行者小陈、小刘虽对同游玩伴小许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因事发后未向他人求救也未如实告知实情,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小陈、小刘二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辅导班机构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虽然三个同学是自己偷跑出去,但该培训机构未尽到看管责任,在同学不见后也未及时寻找、告知家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事发的水库为私人承包水库,其没有采取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语等安全措施,且三个同学在水库边玩耍期间无管理人员出面制止,该水库承包人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

  暑期炎热,很多同学们喜欢到水系周围游玩。但是对于禁止游泳的场所如:水库、河边等危险水域坚决不进入,应当选择在成年人的陪同下到正规的游泳场所游泳。(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