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桃说:“我婚前买的房子,房产证写的我的名字,怎么变成夫妻共有财产了?”
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2011年5月25日,原告杨桃(化名)与吉林省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杨桃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梅河口市城市某小区房屋,面积97.7平方米,房屋总购房款为27万余元。
同年11月21日,杨桃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9万元。
2012年3月21日原告杨桃与谢坤(化名)登记结婚。
2012年8月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所有权人为杨桃,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9年因杨鹏(化名)与谢坤、杨桃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一案,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封了杨桃名下此处房屋,封期限为三年。
同年7月26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债务应由谢坤个人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该判决生效后,杨鹏要求执行涉案房屋,杨桃提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单独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二道江区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是杨桃婚前购买,但此房屋系按揭贷款方式取得,时至今日仍在偿还贷款。由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夫妻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贷款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谢坤应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原告杨桃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杨桃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作者: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