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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维权可能涉及的四个刑事罪名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捉奸是一种自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后,不得已施行的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并无可厚非,但也需要在一定的限度内行驶权利,若越界则可能触犯刑律。因感情受害一方本身处于一种委屈的状态,在捉奸过程中,往往可能会从实施以下行为: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撕脱他人衣物;殴打他人;索要精神损失费,而以上行为可能会涉嫌如下四个罪名:非法侵入住宅罪;强制猥亵、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具体案例如下:

1

卢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独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2726刑初30号

一、简要案情

2019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卢xx在独山县其堂嫂廖某1家中吃饭。期间,被害人杨应明来到廖某1家,饭后被告人卢xx返回家中。22时30分,被告人卢xx怀疑被害人杨应明与廖某1有不正当关系,再次前往廖某1家推窗查看并大喊“捉奸”,随后用脚踢门欲破门而入。被害人杨应明惶恐地从廖某1家厨房向外跑,跑至廖某1家房头时被卢xx抓住,后卢xx用拳脚对被害人杨应明进行殴打并用杨应明身体撞击石墙,廖某1也追到屋外将卢xx拉住,被害人杨应明才得以离开现场。当日,当地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卢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杨应明的事实经过。2019年11月2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应明肋骨多处骨折(6处以上)并少量血气胸属轻伤一级;2.杨应明腰椎横突出3处以上骨折属轻伤一级;3.杨应明胸骨体骨折属轻伤二级。

二、法院观点

被告人卢xx不能控制自己情绪,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2.

张xx、石xx、吴xx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82刑初231号

解读:

未经允许,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捉奸,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简要案情

2019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x发现其丈夫刘某与王某一同进入王某位于慈溪市的租房,怀疑刘某婚内出轨,遂纠集其亲友石xx、吴xx等人“捉奸”。因敲门无人开门,被告人张xx授意被告人石xx、吴xx想办法非法进入王某租房。后被告人吴xx破坏防盗窗,被告人石xx破坏玻璃窗,先后进入王某租房,并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张xx等人进入租房。被告人张xx等人对房屋内财物进行毁损,造成少量财物损失。因害怕被打,王某躲进卫生间并报警。被告人张xx、石xx明知王某报警,仍留在房间内等候处理。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石xx、吴xx采用破坏性手段,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石xx、吴xx有自首情节,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石xx、吴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石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吴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3.

方某颜、方某霞、周xx强制猥亵、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刑初323号

一、简要案情

2019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颜因怀疑其老公邓某与罗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捉奸为由伙同被告人方某霞、周xx和石某、方某(均不起诉)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怡莱酒店,踢门进入622房间,其中被告人方某颜、方某霞动手殴打罗某,扒光其全身衣物;被告人周xx殴打罗某并拍摄视频发至微信群“宁波宿松帮”(安徽老乡群,群成员474人)。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颜、方某霞、周xx构成强制侮辱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颜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周xx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方某颜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方某霞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xx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颜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方某霞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周xx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琦

4.

车x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05刑初182号

解读:

以散播隐私未要求,索取50万元未得逞,最终涉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简要案情

2017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车xx以及关某(在逃)等人进入被害人田某在于位于本区东坝乡某小区的暂住地内,以田某与关某的配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逼迫田某写下了其同意补偿给关某人民币50万元的承诺书。其间,车xx、关某对田某进行了殴打并用手机拍摄了田某的裸体视频。同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车xx伙同关某以张扬田某的隐私为要挟,向田某索要上述人民币50万元,但未能得逞。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车xx在山东省荣成市被公安机关捕获。现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至本院。

二、法院观点

被告人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以及要挟的方法强索公民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车xx的行为不构成犯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车xx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车xx系未遂犯、从犯,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在案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本文作者:小安,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原在北京市公安系统工作多年,办理各类案件近千件,后转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