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时,经常会接收到被执行人这样的异议:“法官,我全家就这一套房子,法律规定不能拍卖生活所需的住房!”
所以被执行人的异议究竟能否得到支持?
下面,就让我们一起学习,强制执行程序中“唯一住房”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能拍卖“唯一住房”?
被执行人的“理直气壮”从何而来?
原来,是有这样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长期以来,部分被执行人一直有“法院不能拍卖唯一住房”的错误认识。上述法律规定的实质,是对被执行人居住权的保护,但在保护被执行人居住权的过程中,我们更应当明确下面几个事项:
1
“唯一住房”并不意味着就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比如,虽然是“唯一住房”但该房屋属于“豪宅”这种情况,又或者是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而故意创造出“唯一住房”这种局面的情况;
2
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是出于对被执行人居住权的保护,而非对所有权的保护,居住权并非一定要通过对某处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形式而实现;
3
被执行人因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居住权问题,不能完全依靠牺牲债权人的利益来实现。
故而,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有了明晰的意见:“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综上所述,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居住权的保护,是建立在一定条件性和时效性的基础之上的,即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可以被强制执行。所以你明白了吗?(作者: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刘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