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录音属于电子数据,和微信聊天记录一样,是新时代科技发展后出现的新型证物的一种。按照一般常识,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不需要在聊天前向对方提前声明,也无需在提交证据前向对方征求同意。那么,作为同样是电子数据的录音,尤其是在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情下的偷偷录音又如何呢?
以一起民事案件为例。某公司拖欠某厂货款18万余元,某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清货款。庭审时原告某厂向法庭出示了材料明细账单、产品出库单、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整理一份,证明被告账面欠款182134.00元与原告账面一致。
被告某公司质证称,原告方的录音行为属于非法取证,偷偷录音,在被告未允许、不知情的情况下,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拖欠货款实际数额。
庭审中,根据双方举证及案件事实,法院认定: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多份材料明细账单、产品出库单,可以看出,原被告发生了多年业务往来,从记账单上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82134.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未经被告相关人员允许,但录音是在与被告相关人员正常交流情况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此录音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的辅助证据。录音中被告相关人员承认欠款数额恰恰佐证了原告帐面的数额。故被告辩称“录音取证违法”、“具体数额证据不足”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2134.00元。
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偷偷录音主要是在其他取证方式穷尽时的举措,录音内容大多是不利于被录音者的,被录音者往往会质疑偷偷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但否认此种证据的合法性,将使当事人更难通过法律手段维权。因此,只要录音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录音内容为被录音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与案情有关,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证据。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友情提示:提供录音证据需要保证录音内容完整,没有剪辑、篡改,且能够提供证据原件。经过剪辑的录音、视频内容,即使是合法取得,也很难被认定为合法证据。(作者: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赵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