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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起,张某是被告处的职工,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4年5月6日,张某接到单位通知到大酒店办理工资卡,办理完工资卡后,在大酒店前方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左大腿两处骨折,当日到集安市医院治疗。2016年春天,张某被集安市医院评为四级伤残,并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2016年10月25日,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集安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6,006.17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是我们大酒店雇佣人员,2014年5月6日,因张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自身伤害,现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工伤赔偿,依法应当行政前置认定工伤,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焦点】
 
  法院应否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原告接到单位通知到酒店办理工资卡,在回程途中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自身伤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基于劳动争议项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
 
  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张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朔的起诉。
 
  张朔持原审起诉意见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11日是,张朔已向集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张某对该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143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该案不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10月11日已向集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能够证明张某对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行使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作者:集安市人民法院 王秀华(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