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4月4日新疆伽师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阿某诉被告古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艾某请求被告把误工期间以司法鉴定为主确定误工期间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误工费给予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赔偿 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依法审理本一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收入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以上规定看出: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具体表现为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上盖章署具日期时间的前一天。此案件中, 司法鉴定书上的误工期270天,但是因交通事故发生而鉴定结论出来定残的时间为185天,所以法院按照以上规定给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出来的时间而定下判决。(作者:新疆伽师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麦吾拉尼如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