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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小军:街道办事处为业委会备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简要案情】
 
  李某系某小区业主。近日,其所在小区组织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上经公开唱票选举出7位业主委员会委员。并在一个月内向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报送了备案材料。15天后,街道办事处为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李某认为,选举出的7位业主委员会委员均未获得小区住宅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选举违法。即日就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问题: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
 
  业委会的备案属于一种告知行为,并非行政许可。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决定权属于业主大会,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变更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故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来源于业主大会的选举和授权,并非源自行政机关的备案或批准。同时备案并不会给业主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虽然是经得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不是因为备案而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三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34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此可见,备案行为实际是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的确认,这种备案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的效力,足以让相对人或其他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律师解析】
 
  政府主管部门的备案实质上就带有一定的行政许可因素,属于行政行为,应当接收法院的司法审查。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律师解析说,他同意第二种说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该规定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实行备案制度,业委会要获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获得政府职能部门的备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笔者许小军认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重要作用是取得印章,如果没有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就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印章,将很难进入实际运作,其代表全体业主的法律行为将不被外界认可,由此认为,如果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不服,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