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所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行为保全制度与一般理解的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同之处在于,保全内容为要求协助执行对象履行作出一定行为的积极义务,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消极义务。(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