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讯:(艾合麦提吉力力)
【案情】
2015年12月13日,被告郭某驾驶的新Q5928号小型车和原告热和曼驾驶的电动车互相碰撞,致原告热和曼受伤,事故发生后伽师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热和曼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郭某驾驶的新Q5928好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伽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类损失8419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3542元。判决书送达以后保险公司伤残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限额内为由提起上诉, 那么伤残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肇事者承担。理由是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此来推断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而由肇事者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赔付项目,也没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的负担,不能因此推断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针对被保险人而言,在保险条款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禁止被保险人获取保险利益,所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是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肇事者承担。但肇事者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将风险已经转嫁给保险公司,并且鉴定费用系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而且虽然受害人进行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由于肇事者的不法行为引起的,受害人的伤残是与加害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新疆伽师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