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竞争力的增大,一些收入不高的普通老百姓为了能够跟上发展步伐,不得不身兼数职,白天干一份工作,晚上又干一份工作。一个劳动者甚至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特别是下岗待岗职工、内退工以及农民工群体,不少都是从事两份以上的工作。
笔者近期在办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时候,里面的劳动者当事人也牵扯到与另外一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因为案件还未办理完结,不便在此讲述案情,以避干涉审判公正之嫌。但是对于一个劳动者能否与两家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是值得我们法律人共同探讨的。
那么,对于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评价如何呢?
我们知道双重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双重劳动关系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既没有明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也没有确认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我国目前有效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部和各地方的规定中都存在规定不明确,内容不完善,致使理论上存在不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一以外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来处理。这也是现实中的主流观念。《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部1996年10月颁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法条来看,法律虽无明文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但从立法意图看仍着重于维持劳动关系稳定,原则上,一个劳动者在一个时期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基于劳动关系的不相容性,通常将“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第二重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关系来处理,认为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另外,如果法律认可双重劳动关系存在,那么和劳动关系对应的社会保险关系是否也可以双重呢?也就是说,劳动者能否同时参加两份社会保险,享受两份社会保险待遇?目前实践中是不允许双重社会保险关系的,而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似乎也表明社会保险关系只能唯一,因为社会保障号码对应的公民身份号码是唯一的,这确实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劳动关系,应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是,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就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原本劳动者与单位之间较强的人身从属性不断淡化,人力资源市场逐步成熟,劳动就业越发呈现出双向选择模式。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相对缩短,可自由支配的时间更长,劳动者在原有的劳动关系之外从事兼职活动甚至建立第二、第三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把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认定劳务关系,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即劳动者只能要求劳动报酬的给付而不能要求其他依照劳动法所能享有的权益。劳动者尤其是下岗劳动者重新就业,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遇到请求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情况时,无法向其他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也无法向其他用人单位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只能向其人事关系(档案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这些规定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
为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宽松的氛围和充分的竞争为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生存土壤和制度保障。“双重劳动关系”的出现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如果同时与两家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往往据此互相推诿,试图借助法律上的漏洞来逃脱应承担的责任,这样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保全,因此对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规范这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文/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 许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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