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相根 杨思奇:浅析行政处罚中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
---某养殖场诉生态环境局罚款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1日,被告生态环境局到原告某养殖场现场检查时发现,位于养殖场南侧的坑池中装满猪尿液,该坑池未做防渗漏措施。对于以上检查情况,某养殖场现场负责人胡某已进行现场指认,签署《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予以确认。被告生态环境局依据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原告某养殖场经营者李某与现场负责人胡某在接受被告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时,自认养殖场南侧的土坑是用于收集猪尿液给农作物施肥,土坑未做防渗漏措施以及现场检查时土坑已装满猪尿液的事实。被告生态环境局在渗坑以及离渗坑500米和3公里处采样,经检测在渗坑和500米处检测出水污染物,3公里处未检测出水污染物。2022年9月27日,被告生态环境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0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某养殖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11月7日被告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原告某养殖场罚款10万元。
原告某养殖场在被告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后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立即开始整改,原告称一个月内已整改完,被告生态环境局承认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原告已在另一处重新挖坑、砌砖存放猪尿液。原告某养殖场现养殖140余头猪。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某养殖场私挖无防渗漏措施的坑池存放猪尿液的行为,构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养殖场主观上挖坑储存猪尿液是以给农作物施肥为目的,在执法检查后立即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且检测报告显示的污水超标轻微,及时消除危害后果,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将被告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1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3万元。
法官后语
长期以来,民营经济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同时,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因法律知识匮乏,引发轻微行政违法,面临大额行政处罚,导致经营困难的案件时有发生。如近几年大众关注度高,争议较大的方林富炒货店自制广告牌写有“最好”“最优”等顶级词汇而被罚款20万元;超市售卖2元的过期产品被罚款上万元等。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如何统筹处理好行政执法与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关系,希望本案的审理能够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明确行政处罚目的,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
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可以看出,处罚不是目的,而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处罚达到社会教育目的的一种手段。因此行政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从而达到处罚决定适当、合理的效果。本案中,原告某养殖场的环境违法行为除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还应综合考虑其无违法利用渗坑排放污水的主观故意,且检测报告显示的污水超标轻微,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危害后果以及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等因素,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效避免“小过重罚”导致因案至困。
(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助力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多侧重于对其行政主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较少考虑相关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一般不愿甚至不敢追求不甚明晰的个案正义而突破所属领域相关法律规定的裁量标准。本案中,法院对于裁判结果的评析,一定程度上为行政机关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提供了工作思路,助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统筹考虑法律制度与客观实际、合法性与合理性、具体条文与原则规定等因素,从而确保过罚相当、法理相融。同时,也希望行政机关通过司法实践中梳理出的共性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领域的配套规定,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优化营商环境。
作者 延边铁路运输法院 李相根
延边铁路运输法院 杨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