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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回顾】
 
  付某带女儿小丽到儿童眼科门诊部就诊,接诊医师殷某对小丽查体询问并进行了诊疗,后付某认为殷某的医疗行为不当,向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及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在投诉结果尚未出具时,付某即通过某短视频平台发布侮辱性的视频、文字及图片对殷某进行贬低,内容包括“儿童眼科主任殷某专家,没责任心、没医德,害了我的女儿,你这辈子害过多少人?还有没有公平公正可言?不近视都变近视”等。后殷某发出律师函,要求短视频平台下架相关侵权视频,短视频平台立即对付某发布的视频进行了下架删除处理。殷某以名誉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付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那么,付某发布诋毁他人视频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利用互联网短视频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认定和救济问题。付某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侵权言论,对殷某的人格、名誉造成毁损,易引发社会公众对殷某的医疗水平和医风医德的社会评价度降低,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无法得知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在收到殷某发出的律师函后,及时采取了删除侵权视频的合理措施,避免了侵权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判决:付某在其短视频账号上发布道歉视频,向殷某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吉林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