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出自己银行卡里的钱也是盗窃?
还被法院判了三年!?
这个责任怕是有“亿”点点重哦,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案情回顾
近日,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审理了一起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202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帮助其进行支付结算。2023年 10月31日,李某某为占有银行卡内流入的资金,以挂失补办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号使他人无法转出结算资金为手段,将对公账户内尚未被转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占为己有,后使用盗窃所得的钱款购买了小汽车1辆。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最终,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法官后语
银行卡是一种债权凭证,李某某将自己银行卡、交易密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他人向该银行卡进行转账,在事实上获得了对银行卡和卡内钱款的占有,此时李某某对银行卡及卡内钱款没有占有权。李某某通过挂失方式取走银行卡内钱款,实现了对银行卡内钱款的秘密占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叶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