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徐某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尚未交付。徐某通过自己注册的自媒体公众号陆续发布了10篇涉及某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出现了针对某地产公司的批评性言论。某地产公司以徐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之后徐某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某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徐某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其名誉权的文章、言论。请问,本案中,某地产公司可否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救济?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救济应该符合什么条件?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条件问题。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果未能及时加以制止,其损害后果往往不可逆转,甚至可能难以弥补。《民法典》第997条充分考虑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增加了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规定,明确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当事人主张通过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来实现其法律上的主张,必须依法满足以下构成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即行为的紧迫性。第二,不及时制止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权利主体需提供相应的证据。第四,权利人必须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包括明确的对方当事人、申请采取的具体措施等。申请的程序也要依照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某地产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但综合考量人格权侵害可能性、当事人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某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不符合《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条件。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了某地产公司的申请。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