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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可以要求网络平台披露收集的其个人信息吗?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回顾】
 
  原告秦某某因担心某电子商务公司运营的平台获取并记载的其本人信息有误或被泄露,致电该平台客服,希望平台披露收集到的其本人信息。该平台客服表示:“用户有填写的信息,可以在软件个人中心予以查看,且这些信息采取了加密的保护措施,不会泄露;对于用户没有填写的信息,平台无法展示。”同日,秦某某向该平台隐私专职部门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请求披露其个人信息,平台未予回复。秦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某电子商务公司向其披露收集的其个人信息。请问,秦某某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权益保护问题。《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查阅权、复制权、异议权和删除权;《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决定权、查阅权、复制权、异议权、删除权与可携带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本案中,秦某某要求平台向其披露个人信息,实质是主张个人信息查阅权、复制权。个人信息的查阅权、复制权是个人重要的法定权利,依法应予充分保障。秦某某作为平台注册用户,有权要求平台披露收集的其个人信息及相关处理情况。故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披露其收集的秦某某相关个人信息及其处理情况供秦某某查阅、复制。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吉林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