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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官不理“旧”账,“遗留”纠纷怎么办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近日,敦化市人民法院额穆法庭调解了一起借贷纠纷,为了使纠纷在诉前得到实质性化解,额穆法庭法官开展实地调查走访,最终成功调解纠纷,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2013年,额穆法庭辖区内某村委会村书记在位期间因修农田作业道、清理积雪,在村内无余钱可支付的情况下,向村民赵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1.5%,双方本约定于2013年5月前一次性付清。但村委会至今未偿还赵某借款本息,且村委会法人已变更,赵某无奈之下将村委会诉至敦化法院额穆法庭。
 
  在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考虑到涉及村委会法人变更的矛盾点,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法官决定“走进去”,到涉案村委会进行调查走访。在了解到详细情况后,法官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向现任村书记进行释法明理,并建议双方对于应当给付的借款金额进行合理让步,在法官积极地释法明理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村委会同意给付借款,矛盾也得到实质性化解。
 
  人民法庭是化解矛盾纠纷、服务人民群众的第一线,是司法服务基层社会治理、优化营商环境、助推乡村振兴的最前沿。在今后的工作中,敦化法院将牢牢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新时代“枫桥经验”精髓实质,努力让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解决在诉前、消灭在萌芽。
 
  法官提示:本案中,村委会因为换届发生了法人变更,村委会作为法人组织,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尽管是前任村书记向村民赵某借款,但借款确实用于村内维修清理道路,属于村委会的债务,应由村委会财产承担,村委会无权以村干部换届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敦化市人民法院  毛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