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特推: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有无毕业时间限制?
搜索:
您的位置: 主页 > 维权 > » 正文

理发店与“学徒”存在劳动关系吗?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理发店很多情况下通过招收“学徒”对其进行培训后上岗就业的形式招聘员工,但未与学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路鑫法官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2021年1月,小兰入职青春美发公司,6月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小兰工资是1500元底薪加提成,跟着门店师傅学美发,同时做些辅助性工作,给头发涂抹颜色、烫发、洗发,每天早上九点上班晚上八点下班,通过钉钉打卡考勤,每周休息一天。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兰通过微信向青春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请假,张某在公司群里说因大家工作不认真,底薪调整为1200,薪水与能力成正比等等。现双方因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青春美发公司辩称,小兰是公司学徒、临时工,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没有固定工资,只给一些日常的补助,与公司不发生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兰与青春美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小兰与青春美发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小兰提供的劳动内容包括协助理发店顾客洗头、协助烫发、染发、打扫店内卫生等,属于青春美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小兰与青春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钉钉考勤记录,小兰多次通过微信向张某请假,可以证实青春美发公司对小兰具有用工管理权。青春美发公司主张小兰系学徒,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小兰亦不予认可。因此,小兰与青春美发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青春美发公司未及时与小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青春美发公司向小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判决作出后,青春美发公司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之间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据此条可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必须主体适格,用人单位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者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未到退休年龄”的自然人。
 
  除主体适格外,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人身从属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参与考勤打卡等;二是经济从属性,即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生产资料,工作场所是否由其提供,用人单位有没有定期、持续为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三是组织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纳入其生产组织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整体工作的一部分。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山东省济宁市槐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