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麦客”是指进行农作物联合作业的农机手,也是粮食丰收重要的守望者。那么在收割作业结束后,农机手之间利益分配出现争议,法院如何处理?一起看下面这起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1日,陈某与魏某等人驾驶10台联合收割机在某村进行小麦收割,作业当日10台联合收割机收割款共计36750元。2023年6月3日,因委托方拖欠作业费,魏某4台收割机停工半日,将所欠款项要回,由魏某代收。
魏某要回收割款后,拒绝向陈某支付其收割机的费用,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小麦收割费36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魏某认为自己追要费用产生误工损失,陈某未参与追要款项过程且承诺由其他6台收割机共同补偿魏某的损失,故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小麦收割补偿款2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是一方获得财产性利益,二是他方利益受到损失,三是获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庭审中,魏某已认可收到小麦收割款36 750元,陈某与魏某等人使用十台联合收割机进行联合作业,无法确定每台联合收割机的具体作业面积,魏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每台收割机的作业面积,故小麦收割费进行平均分配有利于贯彻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即每台联合收割机的收割费为3675元。法院认为,本案魏某实际获得了财产性利益,陈某的利益受到损失,魏某获益没有法律根据且与陈某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于魏某辩称小麦收割费不应进行平均分配,应按照干活实际亩数确定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某要求魏某返还小麦收割费36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魏某反诉要求陈某支付追要小麦收割款补偿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中魏某通过报警、拨打12345等途径要回小麦收割费,确实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基于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原则,陈某作为既得利益一方应当对魏某因追要收割费产生的误工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对于魏某主张的误工损失系其本人估算产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2023年6月1日,魏某使用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当日收入为3675元/辆,其拥有4台联合收割机,因追要小麦收割费实际误工期限为2023年6月3日半日,故法院认为其误工损失应当为7350元(3675元/辆/天×1/2天×4辆车),该损失由包括陈某在内的6台收割机均摊,即陈某应当补偿魏某误工损失为1225元(7350元/6辆)。
法院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小麦收割费3675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魏某误工损失1225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收割费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魏某的误工损失?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利益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一旦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得利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是应当审查当事人诉求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或者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审查是否存在属于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排除情形;三是判断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四是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进一步确定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在返还范围无法确定时,应当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贯彻到底。本案中魏某收取全部小麦收割款,对于应属于陈某的部分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在确定返还范围时,因无法确定每台收割机的实际作业面积,故适用民法典公平原则,平均分配。
公正是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的首要价值追求,具体到每个案件就是如何做好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最大化,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法院作为裁判机关更应当兼顾各方利益,为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供价值指引,本案魏某在追要小麦收割款过程中,确实产生误工损失,在裁判时基于利益均衡保护,陈某作为既得利益一方应当对魏某因追要收割费产生的误工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故本案在魏某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范围内将其误工损失予以扣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山东省淄博市高青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