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签名盖章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主要表达形式,是确认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实质性标准。合同当事人一旦签名盖章,就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因忽视签名盖章的细节和注意事项而产生矛盾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那么,应当如何防范因签名或盖章产生的风险呢?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张善芳法官审理的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22年7月,因工地工程建设需要,甲公司与宋某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以120元/天的价格将一台高空作业车租给宋某,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高空作业车交付宋某使用,共使用80天,但宋某使用完毕后,并未支付租赁费。甲公司多次向宋某索要未果,故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支付租赁费9600元及利息。
宋某辩称,自己是受工地同事钱某委托,代钱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是否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租赁费?
法院审理
经审理,槐荫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是由宋某本人签订,宋某对此没有异议,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宋某虽然辩称与甲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系代同事钱某所签署,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代签合同的行为实际得到了钱某的授权。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所可能给其带来的责任与风险,故对其主张的其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当认定宋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宋某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
据此,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租赁费96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签名”是人们生活当中经常遇到的一个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签名”是认定双方达成合意的实质性标准之一,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任何书面文件上签字时,应当充分阅读并知悉其内容,对签字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要做到心中有数,谨慎为之,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特别是受他人委托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等,并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委托代理情况,谨慎代为签名,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山东济南槐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