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酒店与一家蔬菜种植基地的王老板签订了30吨的大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次年一月底之前,该酒店派车到王老板家提货,但双方没有约定价款。由于临近年关,该酒店前往王老板家提货时,大蒜的价格已经暴涨了4元,比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还要贵6角钱。该酒店要求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提货,而王老板则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付款,双方僵持不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谁的主张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中的规定,合同中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合同规定履行。本案中合同订立时的履行地为王某家所在地,因此,应按订立合同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来履行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