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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泄愤发朋友圈 侵犯企业名誉权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回顾
 
  饲料款支付起纠纷发朋友圈泄愤被索赔
 
  从事饲料销售工作的马某、金某平时均向宣威某养殖场销售饲料。2020年6月,该养殖场又从马某处购进一批饲料,在这批饲料中,有9包饲料的颗粒比其他饲料小一些,养殖场认为该批饲料有问题,要求马某拉回。
 
  因金某也向该养殖场销售饲料,马某就邀约金某一起到养殖场了解情况。听了养殖场关于饲料颗粒大小不一的陈述后,马某、金某解释称,该现象是因为生产厂家更换了筛子,所以造成饲料颗粒大小不一致。
 
  马某要求养殖场支付已消费的饲料款,养殖场则认为该批饲料的质量有问题,拒不支付已使用的饲料款,双方发生纠纷。
 
  当时,马某录制了养殖场外观的视频,在回程途中,马某将录制的9秒钟视频配上“养猪差饲料钱拉猪合账了”的文字上传到朋友圈。不久后,马某自行将发布的视频删除。
 
  养殖场得知马某所发朋友圈内容后,认为马某发朋友圈的行为导致该养殖场的债权人上门要债,客户也不再向其赊账,使其资金链断裂,其不得不借高利贷还债,最终养殖场关闭,给其造成了损失。
 
  该养殖场随后将马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在宣威某新媒体平台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49999元。
 
  法院判决
 
  发布者赔礼道歉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马某为泄愤在微信朋友圈上传了养殖场的视频,并配合发布“养猪差饲料钱拉猪合账了”的文字,其所发布的文字与事实不符,并且是其故意为之。
 
  被告马某的行为确实会让养殖场的客户对养殖场的信誉产生负面评价,对养殖场名誉造成一定损害。马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殖场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养殖场主张的损失,法院认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及损失与马某发布的视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养殖场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由被告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新媒体平台上向某养殖场赔礼道歉;驳回某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案释法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在信息化网络高速发展时代,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社交平台已成为公民“发声”的重要阵地。
 
  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的。网络绝对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网络社交平台发表言论,一定要谨慎规范自我言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网络行为规范。在发朋友圈时,一定要三思而发,不能肆意而为,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该法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编提醒,维护网络的健康有序发展,每个人都是责任人。谩骂、诽谤、侮辱、恶意中伤、侵犯他人或企业的名誉权,除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稿: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江林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