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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不能”并非“执行不为”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什么是“执行不能”?对于“执行不能”案件应如何处理呢?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引入对该问题的探讨。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孙某借款合同一案,被执行人张某、孙某需偿还欠款100000.00元,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张某、孙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张某、孙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通过网上查询和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鉴于张某、孙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执行法院对张某、孙某限制高消费,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在执行中,承办法官严格按照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高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对本案的意见和建议,告知了申请人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线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案件的办理给予充分理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所谓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客观上无法处置,即使执行法院穷尽一切手段,案件仍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这类案件不能得到执行不是人民法院执行不力,而是由于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所致。最终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有严格的流程要走,必须要穷尽执行措施(网络查控财产,上门查找被执行人,责令申报财产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经履行完法律规定的程序(如限制高消费、符合条件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开展终本约谈告知申请人)后才能报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也不是束之高阁置之不理,而是执行法院在对执行不能案件的持续查控中,发现案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随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通过恢复执行程序,不仅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彰显了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