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遇到到一则案例,颇值得探讨。案情概要:杨某某,女,住河南省X县X镇X村, 2010年5月24日与陕西省X县X镇X村村民浦某某登记结婚,户口未迁,以此名又在陕西省X县X镇派出所再次进行户口登记。婚后不久,浦某某便离家出走,无有音信。出走期间,浦某某得知杨某某死亡,在村上开证明到派出所将杨某某在陕西省X县X镇X村的户口注销。注销后,浦某某于2012年与王某某结婚,同年下半年,“亡者”杨某某归来。2013年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017年“亡者”杨某某起诉离婚。
“亡者”归来,是否有离婚诉权?审理中,针对此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亡者”归来,原告没有诉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亡者”归来无诉权。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自原告户口被注销时已自动解除,原告户口被注销后,被告又另行结婚,双方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其二人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故原告对被告提起离婚之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亡者”归来,原告有诉权
第二种种意见认为,“亡者”归来有诉权 。理由和法律依据是:
一、“亡者”未亡,应以事实为依据据实认定。
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亡者”是否已亡问题。从证据层面上出现了两种情形,一是原告作为“亡者”归来,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和原籍公安机关的户口薄,并活生生地站在法官面前。二是被告的陈述,即被告已按原告死亡在派出所注销了原告户口的笔录。两种事实,哪一种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哪一种事实是虚假的?法官是相信前者,认定前者?还是相信后者,认定后者?死亡的法律界定原则有三种情形:一是自然死亡和意外死亡,有效证据必须是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或证明。二是医学死亡,有效证据必须是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三是宣告死亡,法理上亦称拟制死亡,有效证据必须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司法理念上“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基本原则是司法的根本,“亡者”归来,并活生生地站在法官面前,法官认定事实理所当然应认定前者, 这样认定事实,于法有据,符合司法理念。确信被告的陈述,“亡者”已拟制死亡,机械执法,置“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的基本原则于脑后,不符合司法基本理念,适法无据。
二、“亡者”归来,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恢复
“亡者”未亡归来,民事权利得以恢复,诉权不能剥夺。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分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消灭于死亡,有诉讼权利不一定拥有实体权利,拥有实体权利必然享有诉讼权利。该案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享有婚姻自由权之实体权利,亦享有离婚的诉权权利。
夫妻间婚姻关系的消灭,从法律意义上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因一方死亡而婚姻关系自死亡之日消灭。二是夫妻因离婚而婚姻关系依法解除被消灭。三是夫妻间因一方宣告另一方死亡而婚姻关系消灭。
拟制死亡的法定形式,民法规定的唯一形式是宣告死亡,但宣告死亡不必然一定死亡,“亡者”归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恢复“亡者”的民事权利。
本案被告持传来的原告已死亡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将原告户口注销,法官依此为由,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自动消灭,形式上咋一看视乎符合拟制死亡的情行,其实质是否符合拟制死亡的法律要件?笔者认为,宣告死亡是民法规定的唯一拟制死亡的形式,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将公民死亡后户口予以注销,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不能构成民法理念上的拟制死亡,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也不能因此而自动消灭。故剥夺原告诉权于法不当。
三、“亡者”未亡,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不能违反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了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了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相关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第一种意见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第77条规定。
基于以上三点,“亡者”归来,原告有诉权,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公安机关已将原告按死亡注销了户口而剥夺原告诉权,更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已成错误事实而将错就错,最高院颁布的佘祥林的错案应引起高度清醒。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当,第二种意见正确。(作者: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何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