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讯:(尹业红)2014年3月21日,古某向常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常某现金五万元整,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人古某,担保人冯某,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之前归还。 ”古某逾期未还款,常某多次催要后发现古某没有钱,担保人冯某有能力偿还借款。为此,2016年5月常某起诉担保人冯某,法院会支持古某的请求吗?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常某可以诉请冯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 因此履行期限届满日是2015年7月20日,在此后的六个月内,常某有权要求保证人冯某对古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常某于2016年5月才诉讼请求冯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冯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常某的诉讼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