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传媒网讯:(梁红柳)房主李某与包工头王某协议,为其在建造一幢房屋。工人阿某在建房时跌落受伤花去医药费3万元,来法院起诉房主,塔县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该案主体不适格,不予立案受理。
阿某在农村建房中受伤,应由谁赔?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包工头王某赔偿;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为李某所有,应由房主李某赔偿;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包工头与房主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法官说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阿某是包工头王某召集来建造房屋的工人,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房主无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明知承揽人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而选任。因此,房主作为定作人,如将房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无须对发生事故的人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房主在发包过程中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发包的,则存在上述的选任有过错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房主李某,在房屋承建过程中,明知包工头王某无建房资质而将其发包,应对阿某的人身伤害在选任过错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