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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波涛:职务犯罪中揭发型立功的把握与适用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文暂用法律术语揭发型立功概括之。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监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并不等同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落实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须与刑事法律有关规定相衔接。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揭发型立功,但与监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本文尝试对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促进该条款的实践运用。

  职务犯罪揭发型立功的成立要件。对比监察法第三十二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和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发现,职务犯罪揭发型立功的成立要件包括:

  1.揭发主体是涉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而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主体是犯罪分子,涉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是与主案被调查人相对应的称谓,包括涉嫌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等牵扯到主案中、与主案有关联的人员。揭发行为须涉案人员本人所为,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关于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的立功表现,监察法没有规定,适用刑事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予以处理。

  2.揭发对象是有关被调查人,即作为监察对象的公职人员,而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对象是他人。揭发时间发生在审查调查阶段,如果是移送司法机关后揭发的,依照刑事法律予以认定。

  3.揭发内容是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与职权具有关联性,没有职权关联性的如一般刑事犯罪等不包括在监察法规定的情形中,如果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立功,则适用刑法规定。揭发的是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排除在外。

  4.揭发内容经监察机关查证属实。查证属实一般指相关案件已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揭发内容已列入被揭发人职务违法犯罪事实,不强调已被政务处分决定、有罪裁判予以认定。

  揭发共犯是否成立立功表现。共同犯罪因各犯罪分子行为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渗透,交代自己参与的那部分犯罪行为,是以完整交代为前提,无法避免交代同案犯与自己形成共同犯罪的那部分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而对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则不能构成立功。不过,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揭发职务犯罪对合犯问题。在刑法理论上,行贿与受贿构成对合犯。对合犯罪中,一方犯罪人供述、交代相对合的另一方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否构成立功?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才构成立功。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贿人揭发对合受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二是行贿人揭发对合受贿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包括其他受贿犯罪行为。行贿人揭发与其行贿对应的对合犯,不构成立功。根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但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并不等同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涉案人员是否构成立功,需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监察法第三十二条与刑法第六十八条衔接问题。涉嫌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依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司法机关可依刑法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理。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所涉案件被调查人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职务犯罪行为;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所涉案件受贿人与其行贿行为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包括其他受贿犯罪行为,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理。二是监察法第三十二条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衔接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贿人主动交代的时间节点在被追诉前,将被追诉后排除在外。根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实践中,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犯罪的立案调查应当属于刑法上的“被追诉”范畴。因此,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人员在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前主动交代所涉案件受贿人与其行贿对合的受贿犯罪行为的,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处理。( 作者: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 吉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