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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的职业病伤害应该认定在A煤矿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案情简介
  
  梁某是A煤矿的一名掘进工,之前在多个煤矿有从事掘进工作累计7年的经历。在A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年后,梁某感觉身体不适,被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梁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处理结果
  
  经调查核实后,当地人社部门认定梁某所受职业性矽肺壹期伤害为工伤。梁某所在A煤矿对此存有异议,认为梁某之前在多个煤矿工作,均从事掘进工种,其很有可能在之前的某个煤矿就已经患上职业性矽肺。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向A煤矿详细解析相关法律法规后,A煤矿认可了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梁某之前在多个煤矿有从事掘进工作经历,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之前就已患上职业病,且A煤矿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出梁某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煤矿形成的有效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A煤矿在梁某入职时,并未对梁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掘进工的工作,违反上述规定,存有过错。如果A煤矿在上岗前对梁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查出职业性矽肺,就不会再安排梁某从事掘进工作;梁某所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也理应会向之前的工作单位申请相应工伤待遇。正因为A煤矿未履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就无法排除梁某的职业病在A煤矿工作期间罹患的可能。加之,梁某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时,工作单位为A煤矿,职业病鉴定证明书上也明确载明梁某职业接触史中包含在A煤矿从事掘进工的工作经历。
  
  综上所述,梁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职工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人社局 马广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