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特推: 春耕卖种引纠纷 法院用心助“三农”
搜索:
您的位置: 主页 > 维权 > » 正文

以案释法丨醉酒驾驶“驶”不得!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山东法制传媒网:(杨刚)“今后,我一定牢记教训,为了家人,也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着想,喝酒后再也不开车了!”
 
  近年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共识,但总有人抱有侥幸心理,酒后驾车上路。这种行为不仅会带来极大安全隐患,也会触犯法律,受到严厉的处罚。
 
  近日,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就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饮酒后的危险驾驶案件。
 
  案情简介
 
  2024年末,郭某晚上与朋友吃饭,因饭桌上兴致高昂就与朋友共同饮酒,酒局结束后,郭某开车回家的路上,被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法院审理
 
  经法院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最后,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法官提醒
 
  饮酒后,驾驶人员对危险的感知和应对能力会明显减弱,经常会出现闯红灯、超速、违法超车等危险行为,极易引发交通事故。为维护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驾驶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行车理念,切勿心存侥幸酒后驾驶。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