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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浏览: 来源:山东法制传媒网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2016年7月27日生育一子。2021年3月18日,原告刘某驾驶被告黄某名下鲁Q7944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车辆严重损毁。2021年6月19日,死者袁某亲属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某赔偿袁某亲属357950元。因刘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袁某亲属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刘某在此次离婚诉中主张,事故车辆是专门用来接送孩子上下学之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正驾驶车辆接送孩子,因此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22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以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刘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另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系,符合法定离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根据生效判决所负担的35795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
 
  本案中,原告刘某所主张的357950元债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且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原告刘某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黄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另外,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是否用于接送孩子与该债务属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该车辆系原告刘某接送孩子时所驾驶而推定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得利益,故原告刘某基于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黄某共同承担357950元交通事故侵权之债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包括两种形式:1.自认:即夫妻双方同意认可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属于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2.推定: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不认可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时,由法院进行一般理性人审查,符合共同债务构成要件的,推定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
 
  具体到本案中,判断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要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这是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所以它应当按照侵权法的逻辑,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来认定责任构成和责任主体。侵权法逻辑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人,要么是共同侵权,要么是教唆帮助侵权,要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只有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主体才成立共同责任、连带责任,单个侵权行为人是不可能成立包括连带责任在内的共同责任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连带责任,是基于婚姻法共同财产制下的一个共同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不能将非行为人的配偶一方也作为共同被告,认定为连带债务人。
 
  第二,应区分责任主体和责任财产的范围认定。侵权法上责任主体的认定,解决的是谁侵权、谁担责的问题;而责任财产的范围,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中执行谁的财产、多少财产来实现判决确定的义务问题。原则上,责任财产应当是债务人的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的财产往往与配偶共同共有,这就会出现个人侵权会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如果配偶一方同意以共同财产清偿,则责任财产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这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如果配偶一方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则执行程序中可以将配偶一方的财产份额剥离,仅以侵权行为人一方的财产份额来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审判实践中不能随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制来扩大侵权责任主体范围,否则社会生活中任何金钱债务都可能扩及配偶一方,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山东省临沂市沂水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