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李某找到孙某借钱。孙某表示手中并无资金,但其曾在某银行办理过信用贷款,可以随时贷款使用,于是从银行贷款10万元交给了王某,并要求王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李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书中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某多次联系王某还款,但王某一直未偿还。孙某遂将王某、李某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法官说法
孙某将其从银行办理的贷款转借给王某,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因王某对于孙某从银行贷款再转借一事明确知悉,对此亦存在相应过错,故对于孙某因此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王某亦应当附有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孙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导致李某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李某系在明知涉案借款来源系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同意提供担保,且全程参与了借贷过程,存在相应过错,故李某对于王某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者: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立案庭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