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蒋某是某理发店的老板,因业务发展需要,雇用吴某作为理发店店长,负责店内事务管理。后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争执,蒋某气不过,便将吴某的身份信息拍照发在自己社交平台账号的“朋友圈”,并在文案中注明:“希望同行慎用这个人。”照片内容包含吴某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具体住址等。吴某发现后立即联系蒋某要求删除“朋友圈”相关内容,但蒋某拒不理会。吴某认为蒋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个人隐私,遂将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在“朋友圈”公开道歉三天。本案中,蒋某在“朋友圈”晒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如何定性?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发“朋友圈”侵权的救济问题。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本案中,蒋某未经吴某同意,擅自在其“朋友圈”公开吴某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侵犯了吴某的隐私权,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影响范围相当。故法院依法认定蒋某侵犯吴某隐私权,判决蒋某在“朋友圈”以文字形式发布公开道歉声明并保留三天。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作者: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葛钰瑶)